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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一九七九年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

        点击量:34035 发布时间:2012-10-17 00:00:00

        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一九七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国民主建国会是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民主党派,主要由工商界中一部分社会主义劳动者和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以及与其有联系的知识分子所组成。

          第二条本会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纲领。本会在我国新的历史时期的根本任务是:团结、教育、帮助会员为实现我国新时期的总任务,把我国建设成为四个现代化的社会主义强国贡献力量,并在实践过程中改造世界观。

          第三条本会各级组织要把工作着重点转移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上来。要推动、鼓励会员发挥社会主义社会的主人翁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在国家政治生活和社会主义事业中各尽所能,献计献策,充分发挥生产技术专长,经营管理才能,为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作出贡献,在所联系的群众中发挥骨干作用。

          第四条本会各级组织要推动、鼓励会员团结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为台湾归回祖国,完成统一祖国的大业贡献力量。

          第五条本会各级组织要组织、帮助会员,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时事政治,学习业务,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理论联系实际,把学习和为社会主义服务的实践密切结合起来,继续进行自我教育、自我改造。

          第六条本会各级组织要教育会员积极维护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遵守宪法、法律、法令和政策;要了解、研究、反映会员和所联系的群众的意见、要求、批评和建议,代表他们的合法利益。

          第七条本会各级组织要推动、鼓励会员联系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国外侨胞,为实现祖国社会主义现代化贡献力量。

          第八条本会各级组织和会员要积极参加人民外交活动,加强同国际朋友的友好往来,反对霸权主义,维护世界和平,为贯彻执行我国革命外交路线而努力。

          第九条本会在会内生活中,要充分发扬民主,发挥全体会员和各级组织的积极性;要按照团结-批评-团结的公式,不断增进团结;要努力造成一个又有集中又有民主,又有纪律又有自由,又有统一意志、又有个人心情舒畅、生动活泼的政治局面。

          第二章会员

          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愿意遵守本会章程,经过规定的入会手续以后,就成为本会会员。

          第十一条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会务,提出建议;

          (三)在会内公开批评本会工作和本会任何人员;

          (四)参加本会的各种学习和活动。

          第十二条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服从决议,推进会务;

          (三)参加一定的组织生活;

          (四)交纳会费。

          第十三条会员入会的手续是:由会员二人介绍,填写入会志愿书,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没有建立本会组织的地方,中央常务委员会和省、直辖市、市委员会,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第十四条会员从一个地方迁移到另一个地方,必须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手续。

          第十五条会员如果自请退会,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以后,准予退会。

          第十六条关于会员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必须定期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十七条为了更好地调动会员为社会主义服务的积极性,对于会员在工作、学习、参加政治活动中有显着的积极表现的,应以适当的方式,给以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会员如有违法乱纪的行为,应当按其具体情况,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撤销会内职务的一部或者全部、留会察看、开除会籍的处分。

          对会员的处分,须经支部委员会或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经上一级组织批准,并报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开除会籍的处分,须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对会员的处分,应通知会员本人。被处分的会员如有不服,可以进行辩护,要求复议和向上级组织申诉。各级组织对会员的申诉,应当迅速处理。

          第十九条中央委员犯有严重错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他的中央委员的职务一直到开除他的会籍,但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央常务委员的同意,并须报请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

          省、直辖市、市委员会委员,如果给以停止或撤销会内职务、留会察看或者开除会籍的处分,应当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章组织制度和组织机构

          第二十条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

          (一)会的各级领导机关都由选举产生;

          (二)会的各级委员会向选举自己的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定期报告工作;

          (三)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全国各级组织服从中央组织;

          (四)会的各级组织必须贯彻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

          (五)遵守纪律,执行决议。

          第二十一条本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

          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是地方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的委员会;在地方组织的委员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基层组织的领导机关,是支部会员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它选举产生的支部委员会。

          第四章中央组织

          第二十二条全国代表大会每五年举行一次,中央委员会每年举行一次,在特殊情况下,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方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三条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五)全国代表大会认为应当由它行使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四条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互选中央委员会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应定期举行会议。

          中央委员会设副秘书长若干人,其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中央常务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专门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工作。

          第五章地方组织

          第二十五条省、直辖市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市和其他城市组织的代表大会或会员大会每三年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提前或延期举行。

          省、直辖市、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选举方法, 由省、直辖市、市委员会决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由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六条省、直辖市、市委员会互选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设副秘书长若干人,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省、直辖市、市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工作部门、专门委员会等机构进行工作。

          第二十七条未具备条件成立省委员会的地方,中央常务委员会可授权省会所在地的市委员会指导或者领导省内市组织和城市支部工作。

          直辖市、市的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时,可设立区组织,作为它的派出机构,领导区内基层组织工作。

          第六章基层组织

          第二十八条本会基层组织是支部,就会员所在的单位、行业和地区分别设立。

          支部委员会任期一年,其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者二人,由支部委员会互选。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主任一人,必要时可选副主任一人。

          会员人数较多的支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编若干小组,每组选举组长一人,副组长一人或者二人。

          第二十九条中央常务委员会、省、直辖市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直属支部。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当由他所隶属的组织直接与他保持联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章程经本会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后施行。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本会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本会中央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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